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13号
原告褚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第一被告)。
被告何X(第二被告)。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褚XX诉被告郭XX、被告何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郭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诉称:2013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驾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5,0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20)、医疗器械费190元、营养费4,400元(110天*40)、护理费8,400元(140天*60)、误工费27,900元(3,100*9个月)、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9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赣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华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华徐公路出徐德路南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华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282.48元(含住院伙食费324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638.30元、陪客椅费50元、现金14,550元。第三被告已经就本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陪客椅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误工费27,9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第三被告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并提供了医疗器械发票1张,第三被告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被告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000元,停车代驾费160元,要求原告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车辆损失确认书、结算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停车代驾费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76,282.48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75,958.4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36天,共计720元;三、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47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六、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没有相应依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147,972.4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6,8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因第三被告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赔付原告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第三被告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6,894元,余款71,078.48元的40%,即28,431.3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陪客椅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陪客椅费,共计2,3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94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94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6,238.3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2,298.30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000元,停车代驾费160元,共计6,160元,原告应对第一被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3,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褚XX66,8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褚XX28,431.39元;
三、原告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XX12,298.30元;
四、原告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郭XX3,696元;
五、原告褚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97元,减半收取1,387.98元,由原告负担496.34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负担89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