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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诉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XX(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


  原告叶XX诉被告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焦XX申请追加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后,本院根据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工作变动,本案调换由审判员陆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焦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3年9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的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在青浦区北青公路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7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14,000元(3,500元*4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优先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XX辩称: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安徽省颍上县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在焦XX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费用497.60元。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并说明具体用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2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浙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嘉松中路进北青公路南约50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闵行区中心医院及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1.80元(含附加支付14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还包括误工费14,000元,并提供工资证明。第一被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供纳税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第二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要求按照上海地区相关标准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附加支付部分,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1,747.80元;二、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三、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四、残疾赔偿金38,416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六、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酌情以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计7,28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58,883.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3,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确认2,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0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0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叶XX58,88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8.30元,减半收取799.15元,由原告负担113.10元,第一被告负担686.05元。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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