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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马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第一被告)。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男,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刘XX诉被告马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4月29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每天*5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每月*1个月)、护理费1,820元(1,820元每月*1个月)、误工费11,620元(2,905元每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医药费扣除自费。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X小型汽车行驶至青浦区城中西路进五厍浜路南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9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69.8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抄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误工费11,62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第二被告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二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误工费按2,500元每月标准计算4个月,共计10,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0,069.86元,现原告主张10,046.9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天,合计80元;三、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误工费为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346.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2,020元,余款1,326.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4,00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22,02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1,326.90元;
  三、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4,000元;
  四、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67元,减半收取269.84元,由原告负担28元,第一被告负担2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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