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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诉王XX、X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第一被告)。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男,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袁XX诉被告王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王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7月4日,第一被告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46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每天*20天)、医药费80,083.44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每月*6个月)、护理费5,460元(1,820元每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36,495.20元(19,208*19*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最多认可50%。第一被告是正常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是大转弯。第一被告已经过了马路中心,并没有违反信号灯,第一被告过马路时是绿灯。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认可。责任认定由法院裁定。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未投保。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浦区新凤中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青浦区新凤中路华隆路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证明: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设有左转弯箭头指示灯),经现场勘查和取证,现无法查实原告及第一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而引发的事故,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至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701.94元(含伙食补助费33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误工费3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误工证明、证明、工资清单及付款凭证。
  2、车损468元,原告并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定损金额468元)、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定损金额330元。


  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医药费690.20元、评估费50元、车损492元,共计1,232.20元,要求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定损单。原告、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一组,包括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验伤通知单、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工作记录、照片打印件。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主张自身过马路时系绿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凤中路华隆路路口相撞,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设有左转弯箭头指示灯),经现场勘查和取证,现无法查实原告及第一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而引发的事故。作为机动车方的第一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存有过错。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79,701.94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79,365.9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每天计算18天,合计36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依据制造业行业平均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6,119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七、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八、车损,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2,068.1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3,742.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78,325.9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前述理由,对第一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XX83,742.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78,32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9.33元,减半收取1,854.67元,由原告负担83.99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77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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