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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李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第一被告)。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男,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何XX诉被告李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4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明珠路进育才路北约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李富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4,051.4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2个月)、护理费600元(60元每天*10天)、误工费5,460元(1,820元每月*3个月)、交通费133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停车装运费165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明珠路进育才路北约30米处,由北向南停在路边开车门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车辆乘客李富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51.4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4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1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051.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五、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车辆修理费,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认可车辆修理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停车装运费发票,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4,076.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37.60元(含医疗限额5,577.6元),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31.04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1,5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13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XX12,037.6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3,131.04元;
  三、原告何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4元,减半收取92.52元,由原告负担2.91元,第一被告负担8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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