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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诉朱X、中国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万XX。
  委托代理人莫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诉被告朱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14年5月29日9时,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9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14*20)、陪客椅费80元、护理费7,660.30元(1,820/30*113+805)、营养费3,600元(90*40)、误工费14,000元(2,000*7)、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70元。伙食费、陪客椅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09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盈港路华浦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花去医疗费40,934.02元(含急救救护车费62元、伙食费243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陪客椅费80元、护工费805元(7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1月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陪客椅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还包括误工费14,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第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要求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审理中,第一被告表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40,691.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13天,计260元;三、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7,660.30元、3,600元、87,702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以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计12,000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六、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七、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57,213.3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7,113.32元。另,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陪客椅费8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分别予以确认。上述两项金额合计5,88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邵XX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邵XX37,113.32元;
  三、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1,806.50元,由原告负担25.60元,第一被告负担1,78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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