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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应XX、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崔XX。
  被告应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应XX、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X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崔XX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崔XX、被告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应XX驾驶牌号为沪AF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虹口区长阳路右转至保定路处时,因从非机动车车道强行超车,与正在保定路上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JA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因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责任明确无争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物损赔偿协议书》”),认定:应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被告应XX一直未配合原告至机动车物损事故保险理赔中心进行定损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原告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告都联系不上,交警也曾电话联系被告未果,因此提供了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沪AFXXXX轿车在被告XXX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财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应XX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1,372元、资料评估费260元、误工费800元。


  被告应XX辩称:当时双方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被告已刹车,即使有碰擦也很轻微,因为被告驾驶的轿车并没有损坏。事发后被告拿到赔偿协议书,即联系保险公司,由于不清楚具体事发地点,因此保险公司未处理。被告也曾联系过原告,但未联系上。交警和被告联系时,说可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X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事故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认可车辆损失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长阳路、保定路附近处,被告应XX驾驶牌号为沪AF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JAXXXX轿车发生碰撞。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物损赔偿协议书》,被告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委托书》,委托项目“车损评估”等,受损状况为车身右侧,原告遂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物损评估中心出具“08-15-00043”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372元,物损评估中心同时出具了事故车辆勘估表。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资料费260元,并提供了由上海市杨浦区车捷饰汽配经营部开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


  事故发生期间,沪AFXXXX车辆在被告XXX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已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事故责任应作为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事故中,被告应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的沪AF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XXX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全责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应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车损评估委托书,至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根据评估意见书进行车辆修理,现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72元、评估资料费26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车辆修理费1,37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XX赔偿原告崔XX评估资料费260元;
  三、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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