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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刘X与贾XX、XX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贾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X律师、被告贾XX、被告XX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4年4月1日15时53分许,被告贾XX驾驶车牌号为鲁PWXX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大连路出飞虹路北15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2,8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90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XX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贾XX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病史录、手术记录、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临时居住证、居住证信息查询、证明、出租车费发票、定额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表等为证。


  被告贾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亦在被告XX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XX未提供证据。


  被告XX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XX深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5时53分许,被告贾XX驾驶车牌号为鲁PWXX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大连路出飞虹路北15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肇事鲁PWXXXX车辆向被告XX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急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次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4月8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4月15日出院。后原告又陆续至该院复诊。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2,821.30元(含急救费40元、救护车费30元,伙食费227元已扣除)。


  2014年8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自2008年6月19日起办理本市临时居住证,现暂住地属本市杨浦区江浦街道。原告与丈夫在本市大连路XXX号乙-1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注册名称为上海市杨浦区欣浪文具店,经营范围登记为文具用品,电脑耗材零售。


  再查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由专业公司牵引停放于指定停车场,产生牵引费20元、停车费5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XX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被告XX深圳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被告贾XX则认为所有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营养费、护理费。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分别认可按30元/日、40元/日的标准赔偿。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仅认可按1,820元/月的标准赔偿,且休息期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4、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仅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6、牵引费。未提供牵引作业单,不予认可。7、停车费、律师代理费。被告XX深圳分公司认为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被告贾XX要求两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贾XX作为涉案机动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参照该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贾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XX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深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贾X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原、被告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医疗费。被告XX深圳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内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否则该免责内容无效。被告XX深圳分公司只是将有关“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部分,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此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2,821.30元,应先由被告XX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4、误工费(Ⅰ、Ⅱ期)。因司法鉴定确定的Ⅰ期休息期超出原告定残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Ⅰ期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共计4个月24日,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Ⅱ期休息期,本院核定原告因伤休息期共计6个月24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其丈夫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必使其收入受损,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零售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2,623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因伤休息期,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费用18,456.5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省市农村户籍,然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临时居住证、居住证信息查询等,事发时其已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本市城镇,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定残时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确实会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然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该项费用4,000元(不再计算责任比例)。7、牵引费、停车费。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其中牵引费20元由被告XX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停车费50元由被告贾XX赔偿。8、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律师,并无不当。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贾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X衣物损失费200元、牵引费20元,合计22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2,431.9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XX赔偿原告刘X律师代理费2,5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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