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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韦某某、XX公司、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YY,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XX。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X,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韦某某、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XX撤回了对被告韦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4月1日,案外人韦某某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Q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塘路XXX号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雷某某骑乘的电瓶车(载原告张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2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9,104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是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张XX表示对本次事故次责方雷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韦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公司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理赔的情况,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故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108,963.49元(已扣除伙食费),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外购药336.45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原告未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及银行明细清单,单位营业执照时间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不相符,故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计算6个月;鉴定结论无异议,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19,20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8时40分许,案外人韦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Q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广塘路XXX号南侧处,适逢案外人雷某某骑电动车载原告张XX行驶至此,由于案外人韦某某未确保安全以及案外人雷某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而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951.99元和住院伙食费734元。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恒量[2014]残鉴字第14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皮肤脱套伤,左尺、桡、正中神经损伤,经手术探查修复及植皮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因瘢痕挛缩致左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左尺、桡、正中神经损伤致左手触感觉减退及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BQ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案外人韦某某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3、原告张XX自2013年2月28日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嘉定区安亭镇泰顺路XXX号,该村非农比例为90.90%;4、原告自2013年2月至事发时在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5、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张XX垫付了现金60,00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统计局答复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另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案外人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韦某某作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辩称意见,原告张XX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张XX对雷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08,951.9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34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因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降低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视为免责条款,应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保险公司未将这一医保标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放在一起,也未使用相对容易引起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故该条款无效,对于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4、截至事发时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1,820元/月计算6个月;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因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8、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
  二、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08,9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25,725.99元,扣除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120,200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上述余款105,525.99元的80%即84,420.79元;
  三、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2,300元的80%即184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60,000元相折抵,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55,1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0元,由原告张月妹负担593.89元,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44.6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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