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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诉林XX、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汤XX。
  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汪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李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诉被告林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汤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4年7月8日17时55分许,被告林XX驾驶牌号皖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街某某号附近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7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XX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等,现左侧膝关节严重活动障碍,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分别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423.2元、护理费18340元(3500元/月×5个月+840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62977.2元(47710元/年×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长腿支架、坐气垫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林XX驾驶的皖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购买长腿支架、鱼跃坐气圈发票,日用品发票,律师费发票,韩东梅出具的证明。


  被告林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垫付救护车费用860元及一天的护工费1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发票,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也要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律师费过高。被告林XX当庭提供卡卡转账单、收条、护理费收据及救护车发票。


  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费用。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药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年限按照5年计算更加合理,本案原告系左胫腓骨骨折,而且属于下段开放性骨折,不影响膝关节的活动度,其伤情不足以构成某某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也只能定为某某伤残,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且应按照每年43851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长腿支架费用予以认可,鱼跃坐气圈费用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垫付救护车费用860元及护工费127元(1.5天),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0423.2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药费为81283.20元(包含被告林XX垫付的医疗费8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林XX确认: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3283.20元,被告林XX承担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834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12175元〔2500元/月÷30天×134.5天+840元(14天)+127元(1.5天)〕。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9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七、原告主张长腿支架费用265元、鱼跃坐气圈费用35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上述物品确系治疗所需,故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住院日用品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因治疗所需购买日用品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日用品费用酌定为200元。
  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
  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律师费确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皖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17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5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624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人民币632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69573.20元;
  三、被告林XX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日用品费用人民币200元、鱼跃坐气圈费用人民币35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353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元、垫付救护车费用人民币860元及护工费人民币127元,故原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XX人民币2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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