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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诉宋XX、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XX,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陈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宋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佘XX、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8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宋XX驾驶牌号苏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某某路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X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某某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7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71565元(47710元/年×15年×10%)、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交通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宋XX驾驶苏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被告宋XX未应诉答辩。


  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药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非医保费用4868.64元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对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仅仅提供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纳税单、缴纳社保及工资发放证据,无法明确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238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物损费,因未经过定损或者评估,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3734.63元。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56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252元。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宋XX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按每月1820元标准计算,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80元(1820元/月×4个月)。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238元。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交通费确定为238元。
  九、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酌定为500元。
  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252元、误工费人民币728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327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人民币237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24774.70元;
  三、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袁XX负担人民币292元,被告宋XX负担人民币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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