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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诉方X、郭XX、中国XX财产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450号


  原告岳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第一被告)。
  被告郭XX(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岳XX诉被告方X、被告郭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Y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方X、被告郭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诉称:2014年2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青浦区新胜路进北青公路北约2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89,1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每天*97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20*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22,171.92元(4,296.80元每月*8个月-已发的12,202.48元)、护理费10,995元(2,199元每月*5个月)、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郭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作为车主系将车辆借给第一被告驾驶。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新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新胜路进北青公路北约200米处,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第一被告车损、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后又多次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0,979.45元(含急救救护车费330元、伙食费1,800元、用血互助金2,5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28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为江苏省家庭户,所在地为江苏省洪泽县老子山镇友谊路60号,所属老子镇茶庵居委会。2014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遗留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天、营养60天、护理15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第二被告系将车借给第一被告驾驶。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误工费22,171.92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单、完税凭证、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第三被告认为完税凭证、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一、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第一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损1,610元、停车代驾费660元,共计2,270元,要求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并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代驾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定损单,原告、第二、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后又提供了第三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作为出借人存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90,979.45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189,179.45元(含急救救护车费330元、用血互助金2,5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97元,共计1,940元;三、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9,100元;五、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并扣除原告认可已发放工资,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147元;六、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九、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334,636.8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余款214,436.85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即128,662.11元。第一被告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0元,因第一被告相关赔偿责任已经由第三被告全部承担,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0,000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损1,610元、停车代驾费660元,共计2,270元,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上述损失40%,共计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XX
  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XX
  128,662.11元;
  三、原告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X20,000元;
  四、原告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方X908元;
  五、原告岳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3.11元,减半收取2,396.55元,由原告负担36.89元,第一被告负担2,35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Y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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