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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郭XX、XX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陈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XX,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负责人林X。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郭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佘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X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7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郭XX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轿车在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出某某路8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某某伤残,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360.09元(已扣伙食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5元(30520元/年×12.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郭XX驾驶的沪某某轿车已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XX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情况说明及照片,律师费发票。


  被告郭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信息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的被鉴定人名字有误,虽鉴定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对该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偏高,只认可2000元。原告的伤情只构成某某伤残,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标准。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提供收条两张及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发票计1565元(庭后提供)。


  被告XX崇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所装牙齿超过普通适用型标准,我司只认可每颗6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仅仅是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且休息期应当以鉴定期限为准,营业执照上有“仅供陈XX办理鉴定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不需要该材料,该材料应该是用于工伤鉴定,既然原告已经申请工伤鉴定,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只同意按某某伤残的60%计算,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鉴定费3000元予以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支付原告陈XX现金10000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8360.09元。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牙齿确实折断,为修补、更换牙齿花费的医疗费用属合理,故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8346.09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崇明支公司同意残疾赔偿金按某某伤残的6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对误工费核定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XX崇明支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八、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伤残对劳动能力产生影响,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九、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未能证明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无法确认损失金额,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物损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且被告郭XX支付了修车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100元。
  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对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沪某某轿车已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崇明支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252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7965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183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2546.09元;
  三、被告郭XX赔偿原告陈X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垫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故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郭XX人民币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3.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543.50元,被告郭XX负担人民币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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