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 13774334419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赵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941.8元;2、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XX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茅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时,被告赵XX驾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牌号为鲁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0473元、物损赔偿限额3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97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交通费为100元。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人民币97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茅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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