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 13774334419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XX。
委托代理人陆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负责人林斌。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诉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员工季建国驾驶牌号为沪某某中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公路口东侧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季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均含二期)。现原告已做完二期手术,治疗已终结。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3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代理费1500元。沪某某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XX财产保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及医药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付1500元代理费。
被告XX财产保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本次诉讼系二次手术费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在前案中已用尽,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931.90元及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170.5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员工季建国驾驶牌号为沪某某中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北沿公路行驶至星村公路口东侧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季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均含二期)。
又查明,沪某某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因本案系二次手术费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79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去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季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沪某某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736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4632.24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XX医药费人民币14632.24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7262.24元;
二、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元,由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