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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诉包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负责人孔XX。
  委托代理人姜X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诉被告包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包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包XX驾驶牌号为浙A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县某某路某某路东约100米处,将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包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567.1元(已扣除伙食费117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2560元[60元/天×(45-4)天+1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雾化器35元、交通费4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包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3、护理费发票;4、雾化器发票;5、交通费票据;6、拖车费、停车费发票;7、车辆修理费清单及修理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营业执照,收入、误工、居住情况证明;10、律师费发票。
  被告包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愿意承担一半。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225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理费用。医疗费应扣除乙类、丙类及部分无明细的项目,一共合计11082.15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停车费、拖车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50元/天计算9天;误工费在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如果原告提供了则由法院酌定;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不予认可,认可按农村标准1920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雾化器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3时25分,被告包XX驾驶浙A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县某某路某某路东约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卢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包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X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XX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和轻度张口受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手术)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


  审理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期限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委托主体及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包XX垫付医药费2253.6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卢XX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包XX驾驶的浙A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站长黄某某作了调查,其称卢XX属于其公司外包员工,2012年8月份开始在其公司担任油漆工作,卢XX的工资是其公司根据外包公司开具的工资申请,将其工资给外包公司,再由外包公司发放给卢XX。其公司同时为卢XX提供了员工宿舍,宿舍就在公司内,卢XX平时就住公司宿舍。黄某某还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及2013年5月的非合同制油漆工工资申请书两份,其中“崇明”一栏就是其公司给外包公司卢XX的油漆工工资。保险公司认为对非合同制油漆工工资申请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黄某某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456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56855.54元(包括雾化器35元及被告包XX垫付的医疗费2253.60元),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1350元(30元/天×45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误工、居住情况证明,审理中,本院亦向原告工作单位上海启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做了核实,可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3500元/月×5个月)。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相应凭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则认可单日工资为1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护理费2560元[60元/天×(45-4)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本院调整为2150元(50元/天×41天+1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包XX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800元。
  9、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
  12、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
  13、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支出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根据赔偿额及被告包XX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包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系浙A某某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包X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55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00元、拖车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219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XX医疗费人民币468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52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53827.54元;
  三、被告包XX赔偿原告卢X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停车费人民币20元,计人民币3020元,与被告包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53.6元及给付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计人民币5253.60相抵扣,实际原告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包XX人民币22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8.50元,由原告卢XX负担人民币74元,被告包XX负担人民币18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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