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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胡XX、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常XX,女,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戴XX。


  原告常XX与被告胡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胡XX、被告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胡XX驾驶沪C8XXXX车在本区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周语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严重损伤(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9,949.53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购买拐杖费260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前述费用,被告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胡XX承担80%。


  被告胡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涉案车辆仅投保50,000元商业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另外,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周语诺,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了6,403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一次住院原始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为35,560.10元,并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对主张的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购买拐杖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之事实,由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


  另查明,1、被告胡XX就事故车辆沪C8XXXX车向被告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另,被告胡XX就事故车辆沪C8XXXX车向被告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2、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周语诺,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了6,40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3、被告胡XX已支付原告常XX5,000元。


  庭审中,1、原告与被告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6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2、原、被告一致确认商业三者险的最高理赔额为4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沪C8XXXX车在被告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扣除另一伤者周语诺已赔付款项后的限额余款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故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鉴于被告胡XX在被告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予投保不计免赔,被告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免赔率为15%。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则由被告胡XX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667.50元,确定医疗费金额为79,232.03元,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住院发票而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4.5天,计89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0日,计3,600元;对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2,199元/月计算120日,计8,796元;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单位证明主张其误工损失,但事发前原告与出具证明的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事发时系无工作状态,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元,计算270日,计16,3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2,000元;购买拐杖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尚不能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住宿费,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情形,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衣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原、被告已确认一致,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2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8,898.03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6,5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3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9,6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500元;由被告胡XX按责赔偿原告23,360.02元[(178,898.03-96,573)×80%-42,5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8,360.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X人民币96,573元;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X人民币42,500元;
三、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人民币18,36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原告常XX负担436元,被告胡XX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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