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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司XX、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XX。
  被告国家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中心上海分中心。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司XX、国家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中心上海分中心(以下简称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XX、被告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司XX驾驶被告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5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金陵中路、重庆中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司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3,093.4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司XX、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司XX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司XX驾驶被告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5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金陵中路、重庆中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司X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救治,之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11月4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2,547.48元(已剔除无处方部分)。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11月25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定损单和电动车修理发票,金额为1,500元;2、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鹿餐饮店2014年12月17日出具),主要内容:高XX是我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鹿餐饮店职工,担任送货员,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4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在家休养至2014年12月15日,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3、工资签收单若干份,显示高XX于2014年4月至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50元、3,350元、3,350元、1,500元、0元、0元、0元、0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


  再查明,被告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5XXXX小客车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和修车发票、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司XX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司XX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司XX系履行被告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的职务行为或被告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司XX、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2,547.48元;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2个月来计算,计2,1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依法准许,计42,384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2个月来计算,计2,400元;5、关于交通费,则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200元;6、关于误工费,可参考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和工资签收单等酌情以每月3,3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4个月予以支持,计13,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4,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衣服等损失,可酌情支持,计200元;9、关于车辆修理费,以定损单和修车发票为准,计1,500元;10、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2,300元。以上项目,超出保险范围的,被告司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11、关于律师费,可结合事故责任、票据金额并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判定,单独计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62,18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4,647.48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700元(包括物损费、车辆修理费);
  二、被告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1.50元,由被告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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