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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一诉钱某二、何某某、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钱某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二。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二,系被告何某某丈夫,基本情况如上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一诉被告钱某二(以下称第一被告)、何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0时5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和原告母亲(王某某,另案已调解)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在车上),在本区金山卫镇北泰路、西静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6,564.4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愿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辩称,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已同时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付196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474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7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第二被告愿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1776.1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60日,为180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32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640元。
4、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7,70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6、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等合计6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1-6项合计101,518.1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均未超过分项剩余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7、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3,818.10元。至于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二被告不需对原告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一各项损失103,818.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169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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