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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吴X诉王XX、XX公司、XX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吴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XX,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吴X诉被告王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金杨路口段被被告机动车撞伤,已于交警四大队事故处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0.27元、营养费800元(4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2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坏费368元、停车费20元、误工费1,213.33元(1,820元/月×20天),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全部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停车费的主张。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所有并在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当天该公司职员即被告王XX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相撞,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依法承担,至于该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的内部责任与本案无关。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全部进保理赔;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相同。


被告王XX辩称,其是被告XX公司职员,其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相撞导致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其与被告XX公司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就具体费用意见与被告XX公司相同。


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相应项目按95%比例赔付)。原告已明确对其伤情所需三期不需鉴定,故不同意原告对于三期的意见,仅认可误工期7天,无营养期、护理期。在此前提下,就具体索赔项目意见如下:医药费,对金额无异议,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酌情认定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7天;交通费,仅认可原告2014年8月14日发生的交通费发票具有关联性,酌情认可交通费按150元计算;衣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自行车损失,按定损金额192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金杨路路口,被告XX公司职员即被告王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小轿车由南向北通行,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因原告逆向行驶、被告王XX有其他违章驾驶行为,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就牌号为沪FU××××小轿车在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内踝软组织肿胀压痛、功能受限,予相应治疗,医嘱予休息5天;后原告又因右下肢疼痛及胸部不适等病症先后至该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多次复诊、医嘱予休息11天。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药费960.27元。2、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92元。3、审理中,原告出示其衣服、鞋子照片,称照片上的衣服、鞋子因本次事故受损,酌定损失为300元。对此,三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九张计220元(其中2张48元是复诊当天赴交警队发生)、公交车发票十张计20元,主张其伤后就诊、处理事故等花费交通费240元。三被告表示仅认可上述发票中事发当天及8月19日的三张发票,交通费酌定确定为150元。4、原告未就误工损失举证,三被告表示可按1,820元/月计算。5、就原告三期问题,原告表示系根据诊疗记录自行酌定,因伤情较轻,不需进行司法鉴定,如法院认定三期期限不当,由法院酌定。对此,三被告表示医院病假单不能代替鉴定结论,只认可误工期7天、无营养期、护理期。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服务卡、保险单及其抄件、原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病情证明单、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照片、自行车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X

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确认被告王XX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就牌号为沪FU××××小轿车在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表示愿意就此次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对其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现其根据诊疗记录酌定具体期限,三被告则认为根据原告伤势,酌情认可误工期为7天、无营养期、护理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就此节争议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休息期15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计960.27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为210元。3、护理期,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为210元。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三被告自愿按1,820元/月计算,本院可予准许,据此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1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三被告仅认可1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诊和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6、衣物损失。原告提供受损衣物照片,本院酌定衣物损失150元。7、车辆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自行车损失为192元,本院可予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60.27元、营养费210元,合1,170.27元,由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91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150元、车辆损失192元,合计342元,由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XX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83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2,832.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X承担15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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