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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X与杨XX、XX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45号


  原告瞿X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XX与被告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委托代理人顾海难、被告杨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2014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杨XX驾驶沪C2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同路、川沿支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CWXXX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516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400元、车损500元、停车费192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每天30元和4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车损不认可;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杨XX驾驶沪C2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同路、川沿支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CWXXX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门诊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


  另查明,沪C2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病史及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4,51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50元、停车费192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是农民,要求按上海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500元)计算2个月为7,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按上海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度为38,559元)计算2个月为6,426.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7、车损,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934.50元,由被告杨XX赔偿律师费1,000元,余款13,934.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XX13,934.5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XX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瞿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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