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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XX与沈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商XX。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XX与被告沈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X之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沈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XX诉称,2014年5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沈X驾驶临时牌号为沪G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浦建路路口,因被告沈X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规定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发时,临时牌号为沪G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3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4,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1,00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赔付。被告沈X垫付的医疗费2,316.6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同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2,316.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16,305.70元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43,85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沈X驾驶临时牌号为沪GF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浦建路路口,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规定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其中自行支付医疗费16,305.70元,被告沈X垫付医疗费2,316.60元,共计18,622.30元。2014年11月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商XX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XX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错误、鉴定机构并无鉴定资质等,故本院对被告XX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XX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8,622.30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2,400元;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以及原告的XXX伤残计算二十年为190,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43,851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依据本市护理费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护理费票据,酌定护理费为3,8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记录不能一一相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沈X垫付的医疗费2,316.6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XX医疗费8,6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0,840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8,742.30元的40%,计43,496.92元;
三、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XX律师费4,000元的40%,计1,600元;
四、原告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X垫付的医疗费2,316.60元;
五、原告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减半收取计1,713.50元,由原告商XX负担111.50元,被告沈X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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