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XX。
被告上海松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诸XX、上海松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XX汽车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XX、松江XX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在松江区XX北路进南期昌路南约100米处,被告诸XX驾驶号牌沪CVXX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诸XX驾驶被告松江XX汽车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63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9,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交通费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松江XX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诸XX、松江XX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其中医疗费限额已使用1,390.86元,残疾赔偿限额已使用3,95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100元,商业险已使用800元,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XX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21.40元。
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4]残鉴字第3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髋臼、右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CVXXX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松江XX汽车公司,被告诸XX系被告松江XX汽车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张蓉1,390.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9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800元。
再查明,原告李X于1996年5月1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仓吉三村XXX号;自2013年3月起至事发前在上海仁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XX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VXXXX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诸XX系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应由被告松江XX汽车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VXXXX车辆同时向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松江XX汽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621.40元。
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营养期为90日。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2,621.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321.4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
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X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李X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
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90日,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休息期15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10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
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4,50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304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6,050元,余款26,254元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计21,003.20元。
8、对于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费为1,6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费用剩余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
10、对于鉴定费2,000元,此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0%,计1,600元。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松江XX汽车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112,971.4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22,603.20元;
三、被告上海松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李X负担12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员 俞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