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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诉彭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庄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彭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XX诉被告彭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2014年4月16日16时08分,于酬勤公路长塔公路东约5米,被告彭X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9XXXX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沪C9XXXX轿车在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8,623.45元,要求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XX承担40%。


  被告彭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支付过原告钱款,其产生了车辆修理费2,450元,要求原告承担60%计1,470元。
 

  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08分,于酬勤公路长塔公路东约5米,被告彭X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9XXXX轿车未确保安全减速通行,原告骑行电动车违反让行规定,两车于上述地点发生碰撞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当天,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肩、胸背部外伤,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后原告又多次至上述医院门诊随访,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637.45元。


  沪C9XX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彭XX,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被告彭XX有有效的驾驶证。


  2014年9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庄XX之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上海仲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事发前半年的平均工资为3,685.13元,事发后四个月内原告单位发放其工资2,500元。


  被告彭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车辆修理费2,450元,要求原告承担60%计1,4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户口簿、定损单、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彭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彭XX同时向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XX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623.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共需要营养75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又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期为75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对于交通费2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发前半年的平均工资为3,685.13元,事发后四个月原告单位发放其工资2,500元,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休息期(一期)120日,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240.52元。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由此产生误工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对于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本案原告产生了医疗费8,6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1,013.45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013.45元的40%计405.38元,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产生了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240.52元,合计105,142.5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计960元。
  被告彭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车辆修理费2,450元,要求原告承担60%计1,4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5,142.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365.38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彭XX1,470元,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彭XX1,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XX113,672.5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XX1,365.38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彭XX1,47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1,442.50元,由原告庄XX负担142.50元(已付),被告彭XX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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