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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费某诉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费某,男,195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诉被告杨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杨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枫丽路东5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走到此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发次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188.8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其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费某因交通事故所  致右侧五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第一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处的车损共计3400元。
    又查明,某牌号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退休返聘协议书,工资证明,扣发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认为尚具有劳动能力且仍实际工作,故应赔偿相关误工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退休返聘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扣发证明和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实际误工天数为5个月零8天,而非6个月。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不存在误工损失,如原告认为因误工收入减少,应提供银行明细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这组证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本院注意到原告事发时刚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亦属合理,且其诉请的误工损失低于其从事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认同按31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本院认可两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2,207.20元(含救护车费190元)。原告诉请12,207元,属合理范畴,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5.5天为31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5,21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521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计4,173.6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已满60周岁,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十级的伤残系数为10%,另处一处十级的附加指数为2%,故原告计算伤残的系数为12%,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医院及次数酌定300元。
    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4640元。
    7、误工费,本院已在争议焦点中阐述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确认16,32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60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141,77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31,77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计25,417.60。
    9、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确认,第二被告提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后未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发现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相关约定,故应予赔偿,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计1600元。
    10、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1,191.2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车辆维修费3400*20%=680元,另抵扣第一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8,511.2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金额为26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损失148,511.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268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承担40元,第一被告承担163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ZZ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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