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上海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13774334419  张律师
13818442524  夏律师
首    页 关于我们 交通法规 交通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赔偿 案例评析 联系我们

交通事故处理

>> 更多
交通事故中,怀疑对方碰瓷怎么处
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发生事故之后,是否需要留在原地
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损失究
男子随手扔烟头烫伤司机 引发交通
两名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后顶包逃逸
昆明三年来垫付救助基金逾一千万
女骑手嫌麻烦口头私了事故,交通

交通事故赔偿

>> 更多
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
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
雇员出工遇车祸死亡 雇主被判赔
详解交通事故赔偿处理
一场车祸致妻子成植物人 平和法官
小伙车祸倒地无人理 奄奄一息自拨
因交通事故停运 客车可获得赔偿

交通肇事

盛XX诉秦Y、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甄AA,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Y。
  被告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Y。
  委托代理人穆B,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BB,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X与被告秦Y、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ZZ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代理人甄A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Y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2013年9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秦Y驾驶其所有的贵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潘广路菊泉街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Y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9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二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已一并主张。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Y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秦Y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事发时被告秦Y的驾驶证扣分已达到12分,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其中非原告本人的费用及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二期不同意一并处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二期不同意一并处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客观性证据,故对其不予认可,只同意按照1,820元/月计算一期的期限。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无依据提供,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真实性无法确认,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6,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因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故商业险不赔,该项目不予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8日23时10分,被告秦Y驾驶贵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潘广路、菊泉街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Y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37,908.7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盛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2-5跖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右足趾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四、被告秦Y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赴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事发时被告秦Y的驾驶证累积扣分情况。经查询,至事发时被告秦Y的驾驶证扣分不满12分。保险公司书面意见确认,事发时被告秦Y的驾驶证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驾驶证计分查询记录、书面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涉案车辆贵A8XXXX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贵A8XXX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秦Y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秦Y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本人的医疗费总金额为37,908.73元,上述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依据住院天数10.5天依法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期限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2,700元。二次手术因尚未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物损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其衣物受损的依据,但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告的衣物在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金额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故本院根据农村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93,244.8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休息导致收入减少具有必然性,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难易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9、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162,86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38,663.53元根据60%的比例赔偿原告23,198.12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秦Y根据60%的责任比例承担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0,2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二、被告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3,198.12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三、被告秦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XX律师费2,4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1元,由原告盛XX负担581元,被告秦Y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ZZ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Z

张律师 13774334419

Copyright © 2014  |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手机:137-7433-4419;(微信号同手机号)  |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24层
技术支持:新钥匙网站建设    备案号:沪ICP备1104970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