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韩X。
委托代理人骆XX,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韩X驾驶车牌号为沪A5XXXX的轿车行驶至龙吴路进龙水南路北约5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的案外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等医院住院、就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给予一定营养、护理期。肇事轿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1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4元、物损33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韩X赔偿并与韩X给付原告的预付款相折抵,同意被告韩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韩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XXX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XXX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其给付原告预付款9,000元并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905.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XXX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称,XXX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判决XXX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具体的赔偿金额。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其中的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非原告本人支付,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无病例佐证的医疗费用无法证明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物损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在本市龙吴路进龙水南路北约50米,被告韩X驾驶沪A5XXXX轿车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沪B9XXXX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沪B9XXXX大客车的原告孙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及华山医院急诊就诊,同日,华山医院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及左侧颞极脑挫伤伴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枕骨骨折伴左枕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入院后,给予相关对症治疗。2013年5月16日,原告由救护车转送至市八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叶及左额叶极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伴左枕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撕裂,左下肺炎。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并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为本次伤情多次至华山医院、市八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为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1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天)9,000元。被告韩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905.69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24元)。
2014年6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孙某某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截止到定残日,已满83周岁。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XXX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上海市急救医疗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相关事故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非保险范围的损失及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韩X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韩X垫付的费用中包括24元的住院伙食费,应纳入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予以处理且不可重复计算,故根据原告及被告韩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产生医疗费总额为88,992.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的1,25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120天,共计支持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60天),有正规发票,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年龄因素,其所支付的护理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12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合计支持原告护理费13,8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851元与其伤残等级、年龄情况等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支持10,000元。
7.交通费,经核对与原告就医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支出,本院确认数额为372元。
8.物损费,原告主张系衣物及金项链损失,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考虑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冲击力,本院酌情支持其衣物损失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项链损失,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0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5,065.49元,除鉴定费3,000元之外,其余162,065.49元应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包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78,223元(含伤残费用赔偿68,023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剩余83,842.49元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韩X赔偿原告,与韩X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预付款(共计94,905.69元)相折抵,原告需返还被告韩X91,905.69元。
被告X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62,065.49元;
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X91,90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原告孙某某已预缴),由被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