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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万XX、中国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万X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沈X。


原告吴XX诉被告万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3月21日10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青浦区朱家角镇泰安公寓8号楼下,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0,404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万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中:医药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鉴定费认可,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0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青浦区朱家角镇泰安公寓8号楼下时,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华东医院进行救治,其中住院治疗16.50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7,813.64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6,369.64元)。2014年11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胸外伤(右侧第3-5肋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右侧少量液气胸伴右肺膨胀不全),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潘小菊,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
一、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对此原告提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内容为原告在某公司担任清洁工,每月工资1,25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单(内容为原告2013年11月、2014年1月和2月各领取工资1,400元,2013年12月领取工资1,500元),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1,82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停发10个月工资)。第二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退休5年不存在误工费。
二、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7,813.64元(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为7,280元。四、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衣物损失,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8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5,053.64元,该款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1,520元,余款3,533.6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533.64元,第一被告负担2,000元,现第一被告已预付6,369.64元,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4,36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21,52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1,533.64元;
三、原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万XX4,36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10元,减半收取155.05元,由原告负担13.05元,第一被告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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