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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沈X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吴X驾驶牌号为豫**轿车行驶至闵行区北沈路***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沈X发生碰擦,致沈X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吴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X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XX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沈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7,702元、医疗费34,661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工费4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1,258元,由XX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吴X赔偿。
原审查明,沈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4,661.01元(含事故前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此外,沈X另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夹板)费210元和支付住院护工费405元。沈X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沈X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X双腕部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外伤为主要因素);损伤后总的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105日,营养75日。沈X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另查明,沈X系非农家庭户。


原审再查明,肇事车辆豫**轿车在XX保险处投保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吴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X无责任,因此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X予以赔偿。吴X和XX保险提出沈X事故前已有内固定,并在本次医疗中取出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扣除的辩称,原审法院综合沈X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该抗辩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XX保险提出沈X由于是二次事故、十级伤残过高的辩称,因公安机关推介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且鉴定意见中明确本次外伤为主要因素,故沈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XX保险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XX保险提出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因沈X向原审法院提供户口本能够支持其诉请,故XX保险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沈X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沈X事故前就有内固定,该内固定在本次医疗中一并取出,故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然该费用与本次医疗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原审法院将根据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费用清单,酌情扣除前次内固定取出费用3,600元,酌定本次医疗费用为31,061.0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沈X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夹板),因沈X未有该项诉请,故原审法院不做处理;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含护工费),结合沈X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审法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含护工费)为3,645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9,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沈X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伤残等级,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定为87,702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系沈X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沈X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原审法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0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645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45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7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1,0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3,511.01元,由XX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X;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800元,由吴X赔偿沈X。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沈X人民币110,747元;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沈X人民币23,511.01元;三、吴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人民币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2.58元,由吴X负担。


原审判决后,XX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沈X的伤残系其自身旧伤和本起交通事故共同引起,故应当按照其旧伤参与度比例确定赔偿标准,原审完全按照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不当;2、原审判决营养费2,250元超出沈X关于营养费的诉请450元,原审对于此项费用认定不当。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X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X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考虑沈X旧伤参与度以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2、原审酌定的营养费金额有无不当。


首先,关于十级伤残结论有无沈X旧伤参与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鉴定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全面、翔实、客观,对于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该份鉴定意见记载,“沈X本次外伤前右尺桡骨骨干已行内固定治疗……其右尺桡骨原陈旧性损伤已愈合,且该处损伤未累及腕关节。就损伤基础而言,该处损伤对前臂功能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至于影响腕关节的活动功能。故分析认为,沈X目前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主要系本次外伤所致。”而沈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系其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据此可以认定十级伤残系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保险请求对于沈X旧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原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金额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沈X起诉时对于该笔费用进行了预估,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依法进行核定,最终确定的金额系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依法作出,该酌定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XX保险要求以沈X原审诉请确定营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16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
  代理审判员 胡XX
  代理审判员 洪X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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