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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上海分公司与宋XX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YY。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


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宋XX、潘XX、潘YY(以下简称宋XX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被上诉人徐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2日7时14分许,徐X驾驶沪H-J2626小型轿车沿本市年家浜路右起第二条机动车道、潘某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右起第一条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在年家浜路出周康路西约70米路段处,徐X驾车存在变道情形,潘某才随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才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系违法行为,但认为事故成因与徐X驾车变道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有关,因无法查清,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某才(195*年*月2*日出生,本市非农业人口)为宋XX丈夫,潘XX、潘YY的父亲。宋XX等三人为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0元。


沪H-J2626小型轿车在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相关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可基本确认徐X驾车变道与潘某才骑车倒地,两者在时间、空间上存在着同一性,虽然无证据证明两车发生直接碰撞,但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外力因素参与或潘某才自身因素导致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可确信徐X驾车变道的行为与潘某才骑车倒地致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潘某才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系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徐X、XX上海分公司否认潘某才倒地受伤不治身亡的后果与徐X驾驶车辆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宋XX等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酌情确认由侵权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赔付,余款由徐X承担。


原审法院审核了宋XX等三人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XX等三人679,516.80元;2、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XX等三人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9元,由宋XX等三人负担1,924元,徐X负担1,796元,XX上海分公司负担8,849元。


XX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被保险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徐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宋XX等三人则辩称,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因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已自负了20%的责任,事故导致潘某才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X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系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成立,因机动车于行驶途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或商业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的显示,确认徐X驾车变道的行为与潘某才骑车倒地致死存在因果关系,并考虑潘某才具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过错,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相应的责任;同时基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以存在车辆碰撞为前提的考虑,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徐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5元,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宋X
  代理审判员 王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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