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上海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13774334419  张律师
13818442524  夏律师
首    页 关于我们 交通法规 交通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赔偿 案例评析 联系我们

交通事故处理

>> 更多
交通事故中,怀疑对方碰瓷怎么处
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发生事故之后,是否需要留在原地
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损失究
男子随手扔烟头烫伤司机 引发交通
两名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后顶包逃逸
昆明三年来垫付救助基金逾一千万
女骑手嫌麻烦口头私了事故,交通

交通事故赔偿

>> 更多
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
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
雇员出工遇车祸死亡 雇主被判赔
详解交通事故赔偿处理
一场车祸致妻子成植物人 平和法官
小伙车祸倒地无人理 奄奄一息自拨
因交通事故停运 客车可获得赔偿

交通肇事

屠XX诉赵XX、上海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472号


  原告屠XX。
  法定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朱YY,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罗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XX诉被告赵XX、被告上海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X的委托代理人朱YY、被告赵XX、被告上海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XX诉称:2013年8月2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6,7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20)、护理费9,100元(1,820*5)、营养费6,000元(150*40)、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43,851*0.42*2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第二被告赔偿。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伤残评定过高,按农村标准赔偿,三期期限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伙食费应予扣除,外购药不认可,扣除15%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0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赵巷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赵巷路进赵兴路北约5米处,适遇案外人周媛南骑电动自行车沿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因第一被告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停在路口,妨碍视线,造成两车相撞、原告、案外人周媛南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媛南无责。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青浦区中医医院、青浦区赵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于2013年8月2日至9月4日及2014年3月24日至4月8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7,279.29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00元、伙食费558元、统筹支付15,137.1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11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以及精神伤残程度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智力缺损(IQ47),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97,279.29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剩余医疗费181,584.1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1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为349,930.98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8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8,400元;六、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556,695.11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余款436,495.11元的40%即174,598.0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5,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赔偿40%即2,32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5,000元,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屠XX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屠XX174,598.04元;
  三、被告上海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XX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0.10元,减半收取3,055.05元,由原告负担140.05元,第二被告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X

Copyright © 2014  |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手机:137-7433-4419;(微信号同手机号)  |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24层
技术支持:新钥匙网站建设    备案号:沪ICP备1104970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