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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诉杨XX、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XXXX财产保险上海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男,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工作。
 

  原告黄X诉被告杨XX、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杨XX、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杨XX、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崧泽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停在崧泽大道路边,原告驾车追尾第一被告车辆,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9,0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42天)、营养费2,960元(40*7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伤残赔偿金87,702元(43,851*20*0.1)、误工费54,600元(7,800*7个月)、护理费12,480元(120*104天)、交通费340元、停车费160元、辅助器具费40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非原告提供驾驶员营运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不同意处理商业险。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无法判断驾驶员驾驶证年审情况及体检情况。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崧泽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出华徐路东5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重型货车停在崧泽大道路边,原告驾车追尾第一被告车辆,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942.14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636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内固定取出予以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2周、护理期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抄单、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第三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后又提供了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临时居住证。第三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2、误工费54,6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牌。第三被告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表不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表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处于合法有效的检验期间内。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第一被告具有体检合格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88,942.1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2天,合计840元;三、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309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行业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20,968.50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九、停车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2381.6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952.66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36,952.66元;
  三、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黄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5.07元,由原告负担1,786.02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负担3,439.05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XX
  代理审判员 李X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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