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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XX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负责人邢XX。
  委托代理人濮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负责人胡XX。
  委托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XX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濮XX,被告XX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11年12月5日18时50分,常宗政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在荣乐西路玉树路处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沪CL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常宗政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宗政系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系常宗政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XX松江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804.20元、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8,86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车损费5,000元;上述费用中,判令被告XX松江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6,260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XX松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何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部分需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于2011年12月5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至2011年12月23日出院;2013年6月18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要求拔钉再次在该院住院,松江区中心医院行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2014年4月15日,原告因右侧股骨头坏死,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上述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7,444.2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


  2014年7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4年7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X之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后期更换人工髋关节时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由于人工髋关节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到期后应予以更换,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40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A5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该车辆在被告XX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金X于1975年11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事发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车辆产生修理费3,900元,该局要求按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户口本、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5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XX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常宗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常宗政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警员,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A5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XX松江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XX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承担50%。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XX松江支公司对于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认为系由医疗事故引起,不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予认可。对此被告XX松江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受伤部位治疗过程的连续性,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07,444.20元。


  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髋关节置换术后)为7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3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31天,按20元/天的标准主张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2、3即医疗费107,444.2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114,364.2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104,364.20元由被告XX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计52,182.10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6,260元。


  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髋关节置换术后)为7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1,200/月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另产生了护理费46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86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550元,但未能提供其工作单位发放工资原始的财务凭证及工资发放明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3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含髋关节置换术后)为14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480元。


  8、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护理费8,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32,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6,10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余款226,100元,由被告XX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计113,050元。


  8、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酌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XX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9、对于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XX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计1,200元。


  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赔偿。因原告需按责赔偿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损2,95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还需赔偿原告2,050元。


  11、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后续必需产生该数额的费用,故原告可在实际产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后,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X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X166,432.10元;
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赔偿原告金X5,000元,抵扣2,950元后,余款2,050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8元,减半收取5,239元,由原告金X负担2,41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负担2,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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