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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XX诉丁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胥XX。
委托代理人翁XX,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XX诉被告丁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丁XX以及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XX诉称:2014年4月7日13时30分,于松江区辰塔路辰花路口,被告丁XX驾驶牌号为沪CB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胥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B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器械费20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2,7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XX赔偿。

  被告丁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给付原告20,000元。

  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沪CB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丁XX,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该车辆在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丁XX事发时在有效的驾驶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截止到定残日产生门诊、住院、急救医疗费合计58,952元(已扣除伙食费319元),住院合计15天。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丁XX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2014年10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胥XX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胥XX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又查明,原告胥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于2010年3月22日在松江区洞泾镇办理临时居住证,自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17日开始居住于松江区洞泾镇白鸟村XXX号,期间有持续的居住证续签、延期信息。记录显示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正常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自2012年4月开始至事发时于案外人上海聚人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981元,自事发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除于2014年5月26日获得其4月份工资1,780元之外没有工资收入。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工资银行明细、养老保险记录、证明、居住证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丁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丁XX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为事故受伤后安装内固定,其在定残之后进行必要的门诊随访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门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截止2014年12月8日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58,952元。
  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120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可300元。
  上述三项损失合计62,85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52,852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120日(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系数为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
  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8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的事发前后收入情况,本院认可其事发后180日的误工费为23,886元。至于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后产生的误工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0元,原告为主张该笔费用提供了医疗器械名目的发票,但是该发票不能显示购买内容、购买者姓名,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可。
  以上五项经认可的损失合计121,68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688元。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受伤部位,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2、对于车辆修理费1,500元,根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

  (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6,440元,合计188,140元。

  (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丁XX全额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丁XX应赔偿原告合计3,000元,鉴于被告丁XX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款额计17,00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88,140元中支付给被告丁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胥XX171,14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丁XX17,000元;
三、被告丁XX赔偿原告胥XX律师费3,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胥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计1,979元,由原告胥XX负担117.50元(已付)、被告丁XX负担1,86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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