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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诉俞YY、ZZ汽车销售公司、WW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汪XX。
  委托代理人宋A,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YY(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ZZ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BB,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诉被告俞YY、被告上海ZZ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VV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宋A、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B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YY、被告上海ZZ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4年5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的车辆与在青浦区北青公路胜利路路口北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29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173,591.4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YY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ZZ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金额由法院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6.5天,共计33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过高,酌情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也无相关修理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结合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青公路胜利路路口北约5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A小型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16.5天,共花去医药费38,267.20元(含救护费9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汪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L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汪XX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证、沪A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A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救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10,920元,提供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劳动合同,按1,820元/月*6个月计算;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无相关银行明细或单位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不认可。
  二、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提供了临时居住证,按43,851元/年*20年*0.12计算;第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上海生活,但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地区。
  三、交通费295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第三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
  四、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认可100元。
  五、车辆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认为未定损也无相关修理证据,不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8,267.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330元;三、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五、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六、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居住城镇地区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按农村标准确认46,099.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2,400元;九、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107,516.4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3,31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余款34,197.20元的40%即13,678.88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3,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XX73,31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
  二、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XX13,678.88元;
  三、被告俞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3,000元;
  四、被告上海ZZ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俞YY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6.73元,减半收取1,588.37元,由原告汪XX负担563.39元,被告俞YY、被告上海ZZ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VV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V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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