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91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王AA,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YY。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ZZ。
委托代理人赵BB。
原告陆XX与被告周Y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王A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YY、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3年12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周YY驾驶牌号为沪EJ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卫亭路路口由东向北转弯,适遇其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YY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前期的损失经法院判决后已得到赔偿,事后,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产生相应损失为医疗费13,3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YY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YY未具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医疗费发票原件,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周YY驾驶牌号为沪EJ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卫亭路路口由东向北转弯,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YY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曾提出起诉要求本案的两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9,141.61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
另查明,沪EJXX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病史材料、(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18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YY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按照被告周YY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YY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13,36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持该项损失8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周YY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3,749.2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XX13,74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YY应赔付原告陆XX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陆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9元,由原告陆XX负担15元,被告周YY负担84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WW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