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陈AA,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A,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YY。
被告张ZZ。
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WW。
委托代理人丁BB,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张YY、张ZZ、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陈AA、被告张YY、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B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Z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4年6月5日17时00分许,原告杨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洋路、赵非公路由南向西行驶,被告张YY驾驶号牌号码为皖K0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赵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物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YY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71.80元、交通费97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上述费用由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YY、张ZZ赔偿。
被告张YY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YY是实际车主,事发后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张YY为此次事故发生修车费2,1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ZZ未作答辩。
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7时00分许,原告杨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洋路、赵非公路由南向西行驶,被告张YY驾驶号牌号码为皖K0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赵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物损,原告受伤。
2014年6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被告张YY未确保安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YY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又多次门诊治疗。
2014年10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X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7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被告张ZZ系皖K0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实际系被告张YY出资购买。事发前该车在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X系农业家庭户。2013年3月至事发原告就职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信莲食品经营部,每月收入2,800元,并居住于经营部的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号内。事发后,因伤离职。
诉讼中,当事人对原告的以下损失确认一致: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张YY事发后已经给付赔偿款3,000元,并确认被告张YY因此次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2,1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费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张YY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YY对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张YY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YY按责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张ZZ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诉讼中,当事人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其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月均收入为2,800元,事发后无收入。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50日,误工费应为14,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4,071.8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案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02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071.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871.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合计1,1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合计116,971.80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余额4,0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20元的40%,计2,408元,未超过被告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此外,被告张YY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被告张YY因此次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2,170元,原告应赔偿其60%,计1,30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并无不当,被告张YY实际应支付原告198元。现被告张YY已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多付部分计2,802元,由被告WW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张YY。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114,16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2,408元;
三、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被告张YY2,802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50元,由原告杨X负担156.50元(已付),由被告张YY负担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VV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薄VV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