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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陆XX诉杨YY、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金AA,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YY(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Z,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BB,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杨YY、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WW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金AA、被告杨YY、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B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4年3月31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8,1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6元(21,192元*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物损1,230元(含修理费930元、衣物损失3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YY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修车费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责,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赔偿,也应按30%比例计算。医疗费要求扣除无门诊病历佐证的费用,对于原告眼部治疗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过高,由法庭酌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27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培雅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泽镇G50西岑出口下匝道延伸段培雅路口,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XX小型轿车沿金泽镇G50西岑出口下匝道延伸段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青浦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31日至4月9日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161.71元(含伙食费162元、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703.6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急救救护车费230元、医疗费1,593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停车装载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物损1,230元,并提供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及清单,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第一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拓钢印费50元、停车代驾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200元,共计9,750元的70%,并提供拓钢印费发票、停车代驾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定损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29,984.71元,扣除伙食费及统筹、附加支付部分,剩余医疗费29,119.1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0,59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四、交通费,结合案情,酌情确认500元;五、物损,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2,845.1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9,3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23,499.11元的40%即9,399.6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及诉讼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40%即92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92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1,823元,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97元。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拓钢印费、停车代驾费、车辆修理费,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分别确认50元、500元、9,200元,共计9,750元,由原告赔偿60%即5,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XX29,3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XX9,399.64元;
  三、被告杨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2,097元;
  四、原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YY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70元,减半收取481.35元,由原告负担48.35元,第一被告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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