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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余XX诉邓XX、中国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24号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邓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邓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邓XX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4,4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住宿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邓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证实,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新德路路口,被告邓XX驾驶牌号苏FZFXXX车辆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4,458.13元、住宿费23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邓XX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邓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邓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苏FZF172车辆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34,4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住宿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50元。原告要求赔偿物损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物损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XX支付的现金8,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X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住宿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2,400元、医药费34,4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3,162.13元,扣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93,162.13元;
二、被告邓XX应赔偿原告余XX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邓XX已支付的8,000元,原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邓XX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减半收取计1,638.50元,由原告余XX负担349元、被告邓XX负担1,2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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