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上海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13774334419  张律师
13818442524  夏律师
首    页 关于我们 交通法规 交通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赔偿 案例评析 联系我们

交通事故处理

>> 更多
交通事故中,怀疑对方碰瓷怎么处
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发生事故之后,是否需要留在原地
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损失究
男子随手扔烟头烫伤司机 引发交通
两名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后顶包逃逸
昆明三年来垫付救助基金逾一千万
女骑手嫌麻烦口头私了事故,交通

交通事故赔偿

>> 更多
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
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
雇员出工遇车祸死亡 雇主被判赔
详解交通事故赔偿处理
一场车祸致妻子成植物人 平和法官
小伙车祸倒地无人理 奄奄一息自拨
因交通事故停运 客车可获得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

张XX诉朱XX、XX物流、XX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镇江新区XX物流中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XX。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朱XX、镇江新区XX物流中心(以下简称XX物流)、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XX物流、XX镇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7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朱XX驾驶被告XX物流所有的牌号为苏L2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李宝路宝安公路南侧10米处,由于被告朱XX操作不慎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原告张XX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XX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2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0元、护理费12,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由被告XX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镇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X、XX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张XX将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分别变更为12,715.20元和4,000元。


  被告朱XX辩称,事发后,其向原告张XX垫付了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物流未作答辩。


  被告XX镇江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4元;对取内固定术后的期限不予认可,故营养费认可按照15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150天;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对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21,192元/年计算,系数认可0.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苏L2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李宝路宝安公路南侧10米处,由于被告朱XX操作不慎而致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张XX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3,233.29元(不含伙食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复医[2014]伤残字第3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苏L2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物流,该车在被告XX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3、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原告花费了540元;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5、事发后,被告朱XX先行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张XX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XX驾驶车辆已向被告XX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镇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镇江支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要求被告XX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朱XX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因原告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83,233.29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鉴定意见并考虑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150天,取内固定术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可待术后另行主张;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审理中,被告朱XX、XX物流、XX镇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83,2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6,848.49元;
  二、被告朱XX应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2,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朱XX先行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9.70元,减半收取1,449.85元,由原告张XX负担131.66元,被告朱XX负担1,318.1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毕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Copyright © 2014  |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手机:137-7433-4419;(微信号同手机号)  |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24层
技术支持:新钥匙网站建设    备案号:沪ICP备1104970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