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X,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管XX、某某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郭XX撤回了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4年3月9日16时,被告管XX驾驶牌号为苏JV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郭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6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衣物损失费359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复印费4元。其中,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管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依法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对复印费不予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37,158.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87,702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管XX驾驶牌号为苏JV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沪宜公路福海路处,适逢原告郭XX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被告管XX未让行而致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5.5天,花费医疗费38,661.93元(不含伙食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后遗留足弓结构破坏,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苏JV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郭XX为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麦睿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3、事发后,被告管XX为原告郭XX垫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37,158.33元、拐杖196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商信息表及劳动合同、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管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管XX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辩称意见,原告郭XX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38,661.93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因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降低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视为免责条款,应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保险公司未将这一医保标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放在一起,也未使用相对容易引起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故该条款无效,对于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计算8个月;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支持衣物损失费300元;7、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复印费不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38,6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64,947.93元;
二、被告管XX应赔偿原告郭XX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管XX先行垫付给原告郭XX的37,354.33元相折抵,原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管XX32,454.33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3.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248.56元,被告管XX负担1,474.9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毕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