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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X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21号

原告周X,女,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理人吴X(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薛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楼。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X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X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 2014年10X7日19时15分许,原告的母亲吴X抱着原告在浦东新区德州路、长清路路口过斑马线时,适遇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FW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吴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35.50元。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X7日19时15分许,原告的母亲吴X抱着原告在浦东新区德州路、长清路路口过斑马线时,适遇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FW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吴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95.50元。2、被告X公司就牌号沪FW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庭审中,原告对原告受伤所需的营养时限33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护理费,原告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两岁,其母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而父亲系现役军人,无人照顾、护理原告,为此根据原告母亲就医时医生开具的病假单天数33天、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5、原告母亲吴X已在另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X,被告X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病假单、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被告X公司提供的沪FWX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FW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医疗费95.50元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伤势虽未经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且原告的伤势也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但本院鉴于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原告母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势情况等之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另因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护理费280元;
三、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医疗费95.5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23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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