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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上海分公司与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
原审被告江X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8日16时05分,江XX驾驶牌号为赣HV**小型轿车由北向西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进济阳路东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沈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XX承担全部责任,沈XX无责任。为此,沈XX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223,209.24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江XX赔偿。


原审另认定,1、牌号为赣HV**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江XX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4年9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X因交通事故致八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沈XX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3、事故发生后,沈XX花费了医疗费22,933.57元。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江XX承担全部责任,故沈XX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江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沈XX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核了沈XX其他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沈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沈XX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61.67元,共计179,365.67元中的100,000元;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沈XX医药费22,933.5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25,583.57元中的10,000元;四、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沈XX衣损费150元;五、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沈XX96,949.24元;六、江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律师代理费5,0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5,0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计2,324元,由沈XX负担11元,江XX负担2,313元。


判决后,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户籍的伤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沈XX未提供任何诸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综合保险、银行明细、税收证明等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XX未答辩;原审被告江XX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已满五十五周岁,并提供了村委证明、女儿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审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XX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沈XX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
  代理审判员 金XX
  代理审判员 钱X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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