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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徐XX、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


上诉人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4)松民一(民)初字第8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3年8月******日***9时,江XX驾驶皖J87602小客车沿本市松江区申港路进北松公路北约200米南向北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周某霞)相撞,致徐XX、周某霞受伤,两车车损。交警部门认定江XX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XX因事故致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予以休息期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徐XX支付鉴定费***,800元,性功能检测医疗费3,873元。事发后,江XX支付徐XX现金***5,400元。


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徐XX医疗费3,03***元,赔付周某霞医疗费3,09***.6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2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XX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了临时居住证,自20***2年3月起至事发前徐XX居住于上海市银都路***弄***号(系其工作单位上海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并在上海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江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江XX赔偿。


原审法院审核了徐XX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XX******6,988.40元,扣除已支付的3,03***元,余款******3,95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2、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徐XX89,872.28元;3、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江XX***2,400元;4、江XX赔偿徐XX3,000元(已付);5、驳回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XX、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徐XX认为原审法院扣除的医疗费860.20元应当支持;本起事故致其两个十级伤残,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误工费要求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受伤行动不便,通过出租车出行方式就医,故交通费要求按照出租车票据支持3,******7元;律师费要求支持5,500元。


人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徐XX的上诉请求,同时认为徐XX系农村户籍,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徐XX就此辩称,其在上海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妻在该公司董事长家从事住家保姆,故其与妻共同居住于该公司董事长家,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


被上诉人江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确认原审法院扣除的医疗费860.20元为口腔牙齿诊疗费。徐XX补充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某桥镇君临某某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说明,证明自2009年起其妻在房主家做住家保姆,其在房主公司做工,故共同居住于银都路***弄***号房屋至事故发生日止,事发后为方便疗伤,在外另行租房居住;上海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及事发后无工资收入的事实。


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误工证据表示,银行对帐单仅能证明事发后停发4个月工资,另后期拆除内固定的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同时补充提供临时居住证刷卡记录,证明徐XX在多地刷卡,上海市闵行区某桥镇君临某某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徐XX不居住该处的说明,证明徐XX未居住在银都路。徐XX表示其就职公司所有员工的临时居住证都是由公司办理刷卡。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徐XX银行对帐单显示,事发前20***3年2月至20***3年7月徐XX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34元,20***3年8月实发工资为***,4***9元,20***3年9月至20***4年2月无工资转入记录。徐XX临时居住证刷卡记录显示,事发前20***2年8月至20***3年2月分别在松江区工业区(荣乐东路)、闵行区梅陇镇刷卡登记,20***3年6月在松江区车墩镇(社、居)刷卡登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医疗费的争议,原审法院扣除与本起伤情治疗无关的口腔牙齿治疗费并无不当,徐XX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故无法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议,徐XX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要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两个十级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徐XX就诊时间、次数及与伤情相适应的交通方式酌情确定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并无不妥。对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的争议,两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居住证明内容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但根据徐XX临时居住证刷卡记录,结合收入来源等情况,原审法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误工费的争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中徐XX提供了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等证据,二审中又补充提供了误工证明及银行工资明细,已可证明其主张,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5,887元。
据此,本院确定徐XX之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6,472.20元、残疾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85,948.4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5,887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3***,767.68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957.40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3,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79.28元。因江XX已支付现金***5,400元,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徐XX99,379.28元,支付江XX***2,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江XX赔付(已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4)松民一(民)初字第89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4)松民一(民)初字第8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徐XX99,379.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50元,由徐XX负担769元,江XX负担2,***7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XX负担649.90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宋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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