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梁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7时43分,张XX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梁XX相撞,致梁XX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责。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梁XX的各项损失,先由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XX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审核了梁XX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XX10,568.50元;2、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XX1,000元(已支付576.90元,尚需给付423.10元);3、驳回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梁XX上诉诉称,原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有误,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每月误工收入实际减少2,200余元,但原审法院仅支持1,400余元,不足以弥补损失。另实际误工期为5个月,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确定的4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不当。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果合理,同意依据法律规定赔付。XX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加害方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以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误工费损失数额的争议,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加班费、翻班、误餐等补贴属于上诉人实际损失,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减少金额应以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薪资证明结合实际发放记录扣除已发放的数额来确定,原审法院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至于误工期,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休息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尽管鉴定意见为休息4个月,但上诉人伤在脚部,其提供的医院病假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证明其实际休息了5个月,故按5个月计算误工期应属合理,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XX15,754.50元;
四、驳回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9元,由梁XX负担512.50元,张XX负担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宋X
代理审判员 王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