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贾X雇佣的驾驶员林某春驾驶小轿车与陆XX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春负事故全责。后经鉴定陆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陆XX的损失先由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贾X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审核了陆XX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XX113,205.60元;2、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陆XX91,41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6.50元,由陆XX负担101.50元,贾X负担2,155元。
XX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陆XX病史上记载内容与鉴定报告中的内容不符,因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等级有异议,故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判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
被上诉人陆XX书面辩称,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相符,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贾X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陆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检见陆XX*******************,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腰部疼痛,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宋X
代理审判员 王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