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上诉人邵X、陈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4)闵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5年2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X,上诉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3年***2月***日20时40分,在本市闵行区闸航路进三鲁路约800米处,邵X驾驶的浙C599N2小型轿车与谈X驾驶的沪CF***55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谈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邵X负事故全部责任,谈X无责任。
事发后,谈X为治疗发生医疗费***8,024.84元(已扣除非谈X姓名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事发后邵X已预付谈X30,000元。
经鉴定,谈X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和护理各***5日。谈X支付鉴定费2,300元。谈X的车辆经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估损为750元,发生修理费与此相同。
浙C599N2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X,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浙C599N2小型轿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陈X作为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邵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X、陈X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记载的事故当事人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太保温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邵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谈X交强险限额外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合理损失由邵X赔偿。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邵X、陈X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结论,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核了谈X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太保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谈X各项损失合计***0,384.84元;2、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X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39,264元;3、陈X对邵X上述赔偿款在34,96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85元,由谈X负担2***7.86元,邵X负担548.99元。
邵X、陈X上诉诉称:事故发生当日系案外人陈某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谈X、太保温州分公司则书面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邵X、陈X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邵X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原审法院确认邵X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系案外人驾驶车辆而导致事故,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邵X、陈X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邵X、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宋X
代理审判员 王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