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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文XX、孙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YY,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文XX、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XX之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文XX、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Y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文X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4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7,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4,56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住院用品费135.2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前款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文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曾垫付8,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各项金额均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7时1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鹤栖路南侧约20米处),被告文XX驾驶牌号为皖R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骑行自行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XX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73,956.36元。2014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伴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酌情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取内固定术后,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皖RXX小客车由XX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文XX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文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本院依据责任比例酌定为8,800元;5、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难以支持;8、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X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200元;
  二、原告陆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73,9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7,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计253,127.36元,扣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前项赔偿的120,2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X上述余款的80%,计106,341.89元;
  三、被告文XX应赔偿原告陆XX住院用品费135.20元的80%并承担原告陆XX律师代理费4,500元,与其垫付的8,000元相折抵,原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文XX3,391.84元;
  四、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3元,减半收取2,381.50元,由被告文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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