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章XX,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
被告王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钱X、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钱X、王XX、被告XX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860.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钱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183.20元;被告王XX对被告钱X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钱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认可全部的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XX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被告钱X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赔偿项目同被告钱X意见一致。
被告XX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9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50分,被告钱X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嘉定区新成路嘉罗公路东南侧2米处,适逢原告吴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钱X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860.47元。2014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XX腰背部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支付了原告1,183.20元;5、原告非农业家庭户籍。
审理中,被告XX上海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重新鉴定不予受理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钱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XX要求被告钱X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860.4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2,860.4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2,662.47元;
二、被告钱X应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400元,扣除其垫付的1,183.20元,被告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4,216.80元;
三、被告王XX对被告钱X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9元,减半收取1,484.50元,由原告负担194.28元,被告钱X负担1,290.22元,被告王XX对被告钱X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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