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上海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13774334419  张律师
13818442524  夏律师
首    页 关于我们 交通法规 交通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赔偿 案例评析 联系我们

交通事故处理

>> 更多
交通事故中,怀疑对方碰瓷怎么处
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发生事故之后,是否需要留在原地
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损失究
男子随手扔烟头烫伤司机 引发交通
两名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后顶包逃逸
昆明三年来垫付救助基金逾一千万
女骑手嫌麻烦口头私了事故,交通

交通事故赔偿

>> 更多
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
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
雇员出工遇车祸死亡 雇主被判赔
详解交通事故赔偿处理
一场车祸致妻子成植物人 平和法官
小伙车祸倒地无人理 奄奄一息自拨
因交通事故停运 客车可获得赔偿

交通肇事

吕XX诉金XX、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敏娜 13774334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30号


  原告吕XX。
  法定代理人吕YY。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毛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金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4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金XX驾驶牌号为沪GA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由北向东行驶至军民路南约200米处左转时,适遇案外人吕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和案外人吕乙沿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吕乙、吕甲受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吕甲、吕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伤、牙外伤、上唇挫伤等。经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事发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尚年幼。经查,沪GAXX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受某情况和法医鉴定情况均无异议。牌号为沪GA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XX的丈夫。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8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某情况都无异议。被告金XX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不作为保险赔偿的范围。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三名伤者,对于交强险内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金XX驾驶牌号为沪GA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由北向东行驶至军民路南约200米处左转时,适遇案外人吕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和案外人吕乙沿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吕乙、吕甲受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吕甲、吕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伤、牙外伤、上唇挫伤等。经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尚年幼。经查,沪GAXX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二位案外人受某,故交强险的分摊,医疗、伤残和财产限额由原告吕XX和案外人吕甲两人先予以理赔,余额部分再由案外人吕乙一案理赔,不再按照三案的受偿比例分摊交强险。二被告表示,对非医保部分和外购药不作为保险赔偿的范围。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金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二被告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金XX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XX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金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某而由被告金XX垫付的医疗费1,381.50元,虽然其中包含外购药198元,但根据原告当时脸部擦伤可能留下疤痕的实际情况而购买了疤复新药花用198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赔偿费用。因此,医疗费为1,381.5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该约定有失公平,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某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6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告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某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30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为了解决纠纷而经公安部门委托进行了法医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的支出费用,且有相关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表示该费用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虽然没有凭证,但因事故及治疗等所需而造成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1,381.5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3,781.5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7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应与被告金XX垫付的1,381.50元相抵扣后,被告金XX实际应支付原告吕XX人民币618.50元;
  五、驳回原告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X

Copyright © 2014  |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手机:137-7433-4419;(微信号同手机号)  |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24层
技术支持:新钥匙网站建设    备案号:沪ICP备11049704号-1